所谓行,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
行的基本原则是行的精髓,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制监
督之中,是指导行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实施前基本准则。
1.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4项子原则:(1)法律优先原则。指法律位阶高于行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法律保留原则。指立法法第所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又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前者如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后者如立法法第规定的其他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先制定行规。(3)职权法定原则。指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不得行使。(4)责任原则。指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等,也包括国家公务员因违法失职而应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和引咎辞职责任等。
2.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行政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合理行政原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从实质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提出了要求,即要求其内容合理。合理行政原则的出现可谓是行原则的一个重大发展。
3、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在特殊紧急情况下,、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它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行政合法性原则,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不容许的。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②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③行政机关作出的应急行为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④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序范围内。
4.高效便民原则
5.行政公开原则
6.权责统一原则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亦称行政机构、国家管理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按照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分为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又可分为若干层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事业组织。事业组织是指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系统,但法律、法规往往授权它们行使某些行政职能,如各种行业协会,它们有依法律、法规的授权管理本行业的某些行政事务的权力。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城市和农村按居民、村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4)企业组织。企业组织主要是行政管理的对象,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可授权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
(5)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对一些需要运用专门知识、专门技能、专门设备进行检验鉴定的事务,法律、法规通常授权由一些有关的技术性机构办理。
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2)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律、法规所授职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被授权组织在执行其被授职权以外的自身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 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为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实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四个特征分别为:它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性行政行为;它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它是依申请产生的行为;它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程序的概念 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请诉讼。
一。行政复议不受理的事项: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二。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对这些决定引起的争议,应按照法律、行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对这些处理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
此外,还包括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是资产阶级取得胜利并建立资产阶级国家以后的产物。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学理上说,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通常被称为“民告官”。
行政诉讼特有原则:
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
司法变更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理事项: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后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规定外,人民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而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法律、法规作出了特别规定。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九种行为不属于人民的受案范围。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3条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4条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的管辖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一)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
(2)对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为县级以上,基层人民不适宜审理的案件;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案件;④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管辖中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
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
(1)《行政诉讼法》第1规定: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2)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共同地域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起诉。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的一种补充管辖方式。
(一)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公民作为原告的规定,即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样的诉讼权利,并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
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2.法人。法人起诉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可以提起诉讼。
3.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经济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
第一,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
第三,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而并不是要求原告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认定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②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③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④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几种具体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或诉讼权的行使:(这5种具体情形大家自己看一下)
①合伙企业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③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④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共同原告。关于原告,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共同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原告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称为共同原告。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共同原告可分为两种: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原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原告。前者被称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原告不能分别起诉;后者称为普通的共同原告,各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诉诸人民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各自的具体行政行为。他们能否成为共同原告,取决于人民是否认为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认为不必合并审理,则不存在共同原告。
(二)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实践中确定行政机关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③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凡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处理结果的,均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④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⑤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意味着这些组织本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或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只是因为法律、法规授权给它们,它们才享有相应的行政权。
⑥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⑦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和该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告。如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