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保证期限
篇一:担保责任期限延长问题的规定 担保责任期限延长问题的规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又作了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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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即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 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责任的免除
所谓保证责任的减免是指在保证合同在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全部或部分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减免”与“无责任”不同,后者指保证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保证人自始没有责任。责任“减免”与“责任消灭”也有不同,责任消灭是指保证债务为因主债务之消灭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依附从性也随之消灭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保证责任的减免主要有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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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则上保证人应当免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贷还贷虽无法律明文禁止,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新贷改变了旧贷的用途,而保证人又对此并不知情,很可能增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这里有两个条件:一是“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事实的,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二是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均为同一人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注意如果是体态之变更保证合同自动随之变化,参见本部分第二目),极有可能损害保证人利益,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则区分不同情况做了灵活处理: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30条第1款)。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2款)。更为灵活的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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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主合同内容的协议,如果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没有进行一定的保全行为,即一般保证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下没有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
4、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因不可抗力的除外),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解释3第3款)。当然,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由于保证人必须优先实现物保,因此不存在保证人责任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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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
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解释24条)。显然,这是先诉抗辩权的效力延伸。
篇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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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一)普通的起算点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便该开始日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也无关紧要。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与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此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可能再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二)特殊情形下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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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当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虽有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保证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合同法》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建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10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一)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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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权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为,则此时保证期间就由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取而代之。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针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的派决或者申请进行的仲裁的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其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会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问题是,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从债务,因此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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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会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1、一般保证
依据《担保法解释》中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显然,这些规定是以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皆已起算为前提的。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不可能会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问题出在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出诉讼的判决或者申请仲裁的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出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此时发生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仍然没有开始计算。进一步说,债权人已经获得了针对主债务人的生效判决与仲裁裁决,虽然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重新起算的问题了。由此可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后不会发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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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起算的问题,自然也不会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从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可能因此发生中止、中断。此条文实际上没有任何适用的可能性,是一纸具文。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因此,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既要求债务人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那么一方面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另一方面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皆在进行过程中时,如果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显然有违保证担保之目的保证担保之目的,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中止。
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担保法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有相应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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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因此不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篇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同异。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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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却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其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况的关系不同:对一般保证债务来说,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会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权利人起诉等法律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在一定条件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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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既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能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不能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说,这种过渡的条件是不同的:一般保证的过渡条件是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过渡
条件是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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