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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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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

篇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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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就是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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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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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依然无效的。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意”的概念。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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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串通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十分困难。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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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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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故而,A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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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

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不需要判断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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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

篇二:合同相对性突破-利益第三人合同 合同相对性突破-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合同相对性概述

合同相对性源于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被称为

1罗马法确立的债的“法锁”,是指债能够也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相对性规则对现代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2

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3: (一)主体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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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1阿蒂亚.合同法概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2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m]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3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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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产生原因 (一)经济社会的发展

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端于奴隶社会,在封建社会得到发展,盛行于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时期。然而自二十世纪以来,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其复杂程度是简单商品经济无法比拟的,“无论其交换的数量和质量,还是存在时间和空间,都较以往社会的经济有很大的不同,总的来看,现代社会的经济较之以往是更为复杂

化;生产规模急剧扩大,生产技术急剧提高,协作范围日益扩展;交换数量迅猛增长,交换手段不断改进,交换风险不断加大”。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这一切使合同变得复杂化和持续化。在这种经济背景下,如果仍然固守适用于自然经济、简单商品经济的合同相对性制度,那么大量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将无法解决,许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进而阻碍社会交易的进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偏离实质正义的轨道。正如法国学者卡尔波尼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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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太极端了,因为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因此本文认为,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经济基础和最终根源。 (二)交易风险的上升

另外,市场经济竞争的加剧导致交易风险上升,需要有更周密、更精致的合同制度来降低风险、稳定交易秩序。现代市场经济中各利益主体为谋求利益最大化,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公平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急骤上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有的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或怠于行使权利以逃避债务,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的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使经营者有一个准确的交易预期,各国陆续扩张合同的效力,以加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这也是国际上目前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在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诸多情形中,引人注目的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租赁权的物权化等,这些制度的创设和运用,使现代合同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4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使我们对合同的相对性有了更全面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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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或约束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要约人或受约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或受益人。第三人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也并不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即使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并且也不必于订约时确定其人,仅约定可得确定之标准亦可。但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有权利能力。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5:

(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2)利他合同第三人只应享受权利。

(3)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尽管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他就享有的请求权。

(4)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移转和继承。

(5)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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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比较特殊,然而其并非一个的合同类型,5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J].法制现代化.20XX年第00期

也就是说,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是与买卖、赠与等相并存的合同类型,而是在普

6如此即可以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通的合同中加入了“第三人约款”,就第三人利

益合同的成立而言,当事人可于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订立第三人利益条款,也可于普通合同订立后再订立第三人利益条款。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不尽相同。为进一步界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阐明其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区别,两者适用的规则不一: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仅仅是合同给付履行的方向发生变化,此种变化却并不会产生特殊的规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仅仅是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仅仅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形式;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其具有的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时,第三人得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满足其权利的实现。由此可见,其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仍然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内,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已经构成了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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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的通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分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广义的为第三人之契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使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权利,而第三人无直接给付请求权之契约,即所谓不真正为第三人之契约。为第三人之契约以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为目的,因其为直接,故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为承诺,因其契约直接取得权利。因其为,第三人之权利非由债权人继受取得,乃依契约对于债务人取得自己固有之权利。7此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篇三:简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简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论文摘要]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理论,就不会有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关系,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此项原则自传统民法“法锁”观念就可得见,甚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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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契约合同民法 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概述

因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相互间之信赖而创设的规范,第三人自不得参与其间。契约当事人不能依其约定使第三人负担义务,向无疑义,然而契约当事人得否依其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契约上的权利,却有疑问。罗马法坚持契约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之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契约,即要约人得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二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权直接请求给付。但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者,视为自始末取得权利。

然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暴露出其固有的弊端和局限,因而遭到突破。具体表现在各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很多例外:如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赋予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使得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买卖不破租赁”等等。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本上是为维护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信赖,而突破该原则、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则着眼交易之动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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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提出

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并不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债务人履行不能从而侵害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但是,随着契约效力的第三人效应的不断加强,逐渐引发出一个问题:对他人的侵害构不构成侵权行为?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实际上否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在司法判例中,肯定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有出现。例如,在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案中,某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但因服务年限未满而未获得校方的批准,后由被告厂方出具虚明,使孙某得以出国。原告(孙某的学校)要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而应交付校方的9000元培养费。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事权。

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对于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债权人之期待利益进

行保护的手段。从世界范围内看,大多数国家对之持肯定态度。债权与物权不同,其无可靠的公示方法,难为第三人所知,故实难对之给予同物权一样的保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第三人如对于债权的存在并无所知,使其负债,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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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过于严酷”。若果真如此,就会使人们在交易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一不留神就有可能被冠以“侵害债权”的罪名而受到处罚。这显然是对传统交易的挑战。但债权毕竟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故如何在平衡各种利益得失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合理的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就是民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为条件。的确,因债权无公式方式,如侵害人不知他人债权存在而让其承担责任,确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明知而为之,那么证明侵害责任不仅无害于交易安全,也为诚实信用所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从法理上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当然负有法定义务。当债务人违反此义务而使第三人受到伤害时,该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条、6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这样,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与第三人有关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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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负有附随义务。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例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等。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生效要件相同,因此为第三人的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即生效。当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后,该种合同对此人产生效力,即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于己;若利益第三人拒绝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将由合同债权人或该债权人的继承人获得。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以后,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受到,只要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债务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后。债权人和利益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3.由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主张他原本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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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间接体现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

第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理,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整个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但我国的立法也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比如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然而,就我国是否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的效力做了规定,但是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却不甚明晰,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即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当债务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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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可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的条并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这种合同的性质只能被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交付”,也就是说第三人只是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或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

第条承认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是也并未否定,将第条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可基于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而享有履行请求权,利大于弊。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使得第三人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法律的着重点在于承认第三人的获益,那么若其直接享有请求权,就能更容易地实现其获益,达到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这样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且保有债务人的给付,当债务人请求返还给付时,第三人就享有抗辩权。第三人因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这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故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强制履行)。但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及解除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就使得原本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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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也有了效力。另外,有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也属于契约第三人效力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乃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仍然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效应问题。而且债法应当作出相应的改进,应当肯定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密切关系,且为债务人所能预见之人负有特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而对于应受保护的第三人则应严格限定在债务人可预见的债权人关系人的范围之内,以债务人负担无际。

四、合同相对性的发展方向与现实地位

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所以契约的相对性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放在真空中和象牙塔内的合同相对性理论终被世俗中的各种所累,由绝对走向相对。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合同相对性的衰败,合同相对性仍然是统挈着契约法领域,它仍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及各种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原则,各国学者历经数年创立的私法体系将不复存在,契约法将被侵权法所替代,人们将真的面临“契约的死亡”。应当认识到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只是发展了的社会需要的新制度,因此这种契约也就有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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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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