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学亮与刘俊杰、王侃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 【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静谈雪王军 【审理法官】孙静谈雪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学亮;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唐学亮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学亮刘俊杰王侃如
【当事人-公司】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鹏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鹏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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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唐学亮
【被告】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唐学亮与刘俊杰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6年,刘俊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唐学亮偿还了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的利息333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学亮与刘俊杰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6年,刘俊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唐学亮偿还了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的利息333万元。【2015】《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年利率36%,对于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刘俊杰向唐学亮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3%予以计算,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因此对于已经偿还的333万元利息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于2019年2月24日之后未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对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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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但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溯及到本案的利息计算,对唐学亮起诉要求刘俊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10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的意见,本院分段计算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为348000元(300万元×2%÷30天×17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18292元(300万元×4.25%÷12个月×11个月+300万元×4.25%÷12个月÷30天×4天),以上两个时间段利息合计计算为466292元(348000元+118292元),故对唐学亮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唐学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2020)宁052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上诉人唐学亮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466292元,2020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
三、被上
诉人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俊杰追偿。
一
审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上诉人唐学亮负担2683元,被上诉人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97元;二审案件审理24968元,由上诉人唐学亮负担3439元,被上诉人刘俊杰、王侃如、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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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1:24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月25日,唐学亮与刘俊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俊杰向唐学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按季清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4日,逾期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唐学亮与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俊杰与唐学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唐学亮通过银行转账向刘俊杰支付了借款。2018年3月27日,唐学亮与王侃如签订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王侃如自愿继续为刘俊杰向唐学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刘俊杰借款后按照月息3%的标准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2月24日,共计333万元。本金300万元及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2019年3月29日,刘俊杰向唐学亮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9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分别向唐学亮返还100万元。2019年8月21日,唐学亮委托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向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发律师函,刘俊杰、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王侃如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1日回函称,其与唐学亮积极协商返还借款本息。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刘俊杰向唐学亮借款,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刘俊杰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其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为48‰,远远超出了2015年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月利率2%的规定,且从调取的唐学亮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系典型的职业放贷,其利息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刘俊杰于2019年2月24日前向唐学亮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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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333万元,可用于清偿2020年7月24日前以3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207.9万元(300万元×3.85%×4×54个月÷12月/年),剩余的125.1万元(333万元-207.9万元)可用于偿还本金。故对唐学亮要求刘俊杰返还其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4.9万元(300万元-125.1万元),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应对刘俊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刘俊杰追偿。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唐学亮借款本金174.9万元;二、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俊杰追偿。三、驳回唐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连带承担8475元,由唐学亮负担11005元。 间,上诉人唐学亮及被上诉人刘俊杰、金超企业、金超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学亮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俊杰返还唐学亮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万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02万元,2020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全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刘俊杰已经偿还的333万元利息中的207.9万元认定为偿还的利息,125.1万元认定为本金错误。刘俊杰于2019年2月24日前偿还唐学亮的333万元是2016年1月25日300万元借款项下自2016年1月25日-2019年2月24日合计37个月的利息而非本金。依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300万元×3%×37个月,恰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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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
333万元。根据2015《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律予以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予以保护。该333万元利息刘俊杰已经支付完毕,依法受法律保护。2、一审认定唐学亮与刘俊杰的借贷行为系典型的职业放贷错误。关于职业放贷,最高人民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但纪要并非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纪要中提出的“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明确标准,一审以“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认定属典型职业放贷亦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2020《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修正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2020修正版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属2020修正版规定施行前一审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依法仍应适用2015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唐学亮与刘俊杰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4.8%,但根据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之规定,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律予以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一审认定双方利息条款约定无效,进而驳回唐学亮的利息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以“唐学亮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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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系典型的职业放贷”认定利息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不应肆意做扩大解释。“职业放贷”并非法律名词,该概念出自最高人民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3条“职业放贷人”,而纪要并非最高人民的法定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涉诉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亦无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一审以此认定利息条款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刘俊杰已经按照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333万元依法应予以保护。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唐学亮依照月利率2%主张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上限,故唐学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唐学亮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唐学亮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俊杰返还唐学亮借款本金300
万元,利息102万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02万元2020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连带承担。
唐学亮与刘俊杰、王侃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3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张微唯,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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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侃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学亮与被上诉人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超企业)、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2020)宁052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张微唯,被上诉人刘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侃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学亮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俊杰返还唐学亮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万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02万元,2020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全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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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刘俊杰已经偿还的
333万元利息中的207.9万元认定为偿还的利息,125.1万元认定为本金错误。刘俊杰于2019年2月24日前偿还唐学亮的333万元是2016年1月25日300万元借款项下自2016年1月25日-2019年2月24日合计37个月的利息而非本金。依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300万元×3%×37个月,恰好为333万元。根据2015《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律予以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予以保护。该333万元利息刘俊杰已经支付完毕,依法受法律保护。2、一审认定唐学亮与刘俊杰的借贷行为系典型的职业放贷错误。关于职业放贷,最高人民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但纪要并非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纪要中提出的“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明确标准,一审以“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认定属典型职业放贷亦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2020《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修正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2020修正版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属2020修正版规定施行前一审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依法仍应适用2015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唐学亮与刘俊杰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4.8%,但根据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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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
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之规定,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律予以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一审认定双方利息条款约定无效,进而驳回唐学亮的利息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以“唐学亮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系典型的职业放贷”认定利息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不应肆意做扩大解释。“职业放贷”并非法律名词,该概念出自最高人民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3条“职业放贷人”,而纪要并非最高人民的法定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涉诉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亦无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一审以此认定利息条款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刘俊杰已经按照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333万元依法应予以保护。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唐学亮依照月利率2%主张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上限,故唐学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唐学亮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俊杰答辩称:一、一审对唐学亮职业放贷行为及借款本金、利息酌情计算的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符合国家打击职业放贷、维护金融秩序的法治精神。
被上诉人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答辩称,同意刘俊杰的答辩意见,补充: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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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同意,金超企业的合伙人对外对担保事宜不知情,担保无
效。
上诉人唐学亮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俊杰返还唐学亮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万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02万元,2020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月25日,唐学亮与刘俊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俊杰向唐学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按季清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4日,逾期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唐学亮与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俊杰与唐学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唐学亮通过银行转账向刘俊杰支付了借款。2018年3月27日,唐学亮与王侃如签订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王侃如自愿继续为刘俊杰向唐学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刘俊杰借款后按照月息3%的标准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2月24日,共计333万元。本金300万元及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2019年3月29日,刘俊杰向唐学亮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9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分别向唐学亮返还100万元。2019年8月21日,唐学亮委托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向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发律师函,刘俊杰、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王侃如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1日回函称,其与唐学亮积极协商返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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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刘俊杰向唐学亮借款,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
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刘俊杰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其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为48‰,远远超出了2015年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月利率2%的规定,且从调取的唐学亮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十件以上,金额1000万元以上,系典型的职业放贷,其利息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刘俊杰于2019年2月24日前向唐学亮偿还的333万元,可用于清偿2020年7月24日前以3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207.9万元(300万元
×3.85%×4×54个月÷12月/年),剩余的125.1万元(333万元-207.9万元)可用于偿还本金。故对唐学亮要求刘俊杰返还其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4.9万元(300万元-125.1万元),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应对刘俊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刘俊杰追偿。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唐学亮借款本金174.9万元;二、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俊杰追偿。三、驳回唐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俊杰、王侃如、金超企业、金超公司连带承担8475元,由唐学亮负担110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学亮及被上诉人刘俊杰、金超企业、金超公司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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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王侃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学亮与刘俊杰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6年,刘俊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唐学亮偿还了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的利息333万元。【2015】《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年利率36%,对于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刘俊杰向唐学亮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3%予以计算,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因此对于已经偿还的333万元利息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于2019年2月24日之后未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对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但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溯及到本案的利息计算,对唐学亮起诉要求刘俊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10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的意见,本院分段计算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为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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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元×2%÷30天×17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18292元(300万元×4.25%÷12个月×11个月+300万元×4.25%÷12个月÷30天×4天),以上两个时间段利息合计计算为466292元(348000元+118292元),故对唐学亮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唐学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2020)宁052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上诉人唐学亮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466292元,2020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 三、被上诉人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俊杰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上诉人唐学亮负担2683元,被上诉人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97元;二审案件审理24968元,由上诉人唐学亮负担3439元,被上诉人刘俊杰、王侃如、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夏中卫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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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员 李佰平
本案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人民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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