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渎职犯罪,岂能暧昧地“宽容”??
近日,伴随着反渎职侵权犯罪宣传月活动开展,最高公布了一批渎职犯罪案件:林业站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队长放纵制售伪劣商品,派出所长把警用无线电台出借给开设赌场的违法分子,国税局稽查局副不向机关移交刑事案件……
对这些渎职案件的查办,大部分人叫好,也有人叫冤。有人说,渎职犯罪,就是粗心大意,没有为自己牟利。有人辩解说,渎职不是贪污受贿,主观恶性小,批评教育就行了,用不着上纲上线。笔者到基层采访,有地方建筑工地因工程安全支架坍塌砸死人,检察机关要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安监部门的人辩解说,开车撞死人,是追究司机责任,不会去追究交警责任。种种说法表明,社会对渎职的认识还有偏差,还普遍存在着暧昧的“宽容”心态。
对渎职行为的“宽容”,影响对渎职犯罪的查处,造成了渎职犯罪发现难、查办难局面。老百姓的宽容,导致举报少,领导干部的宽容,客观上起到包庇放纵犯罪作用。因为涉嫌渎职犯罪的,多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职务行为具有封闭性特点,只有“圈内人”能了解。在实践中,大部分本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渎职侵权犯罪,也就在众人的这种“宽容”心态面前被忽视,被谅解了,最终逃脱了的法律追究。
这种宽容和谅解要不得!对渎职的宽容就是对国家利益、群众利益的漠视。渎职不是贪污受贿,但有时危害尤劣。从个案数额看,近年来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几千万、上亿元的案件已不鲜见。如广东兴宁煤矿透水事故造成12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700多万元;成都住房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原主任杨某滥用职权,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2亿多元。据统计,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查办的各类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57亿元。
对渎职的宽容,也是对法律和法治的漠视。我国刑法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有明确规定,一共有4类42个罪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类犯罪、玩忽职守类犯罪、徇私舞弊类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刑法的规定概括而又清晰,譬如,关于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就有两个罪名:一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一为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刑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如果对基本法律都不能做到有法必依,何谈依法治国?
对渎职的宽容,还会妨碍建设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公正性、勤勉性、廉洁性。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无疑会腐蚀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仅使党和人民的利益受损,还会严重损害党和的公信力,丧失人民的信任,动摇人民政权
的根基。无论从执好政、掌好权角度看,还是从打造法治、诚信角度看,渎职都是一种不可宽容、不可谅解的行为。
但愿,正在开展但愿宣传月的活动能让公众树立明确的意识:对渎职犯罪,不可宽容!?
渎职犯罪案件中存在问题的调研报告
法规 2009-10-16 14:16:19 阅读144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关于广东省查处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案件中存在问题的调研报告
广东省人民反渎职侵权厅科长 王辉华
根据广东关于开展思想学习讨论活动的工作部署和省院党组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刘爱平代表第1226号议案《关于加大对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查处力度的建议》中所提出的问题,广东省人民组成调研组就我省2005年至今检察机关查处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情况进行调研,调研组走访了梅州、河源等9个地级市和龙湖、五华等8个县区,与反渎职侵权部门、批捕起诉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管、消防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召开各类座谈会33次,查调阅2005年至2007年以来检察机关所查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相关资料。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在我省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存在着行政执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存在着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存在着相关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存在着执法环境与依法治国方针有偏差的现象。希望通过对有关问题分析,能引起各级领导对有关问题的重视,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解决,以最大限度地遏制重大责任事故发
生。 一、基本情况
(一)近年来我省发生各类事故的基本情况
2005至2007年,全省共发生各类事故206582起,死亡30252人,直接经济损失11.亿元。从事故发生的地域来看,珠江三角洲地区工矿企业发生的事故总量非常大。如2007年珠三角7个市工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共556起,死亡358人,分别占总数的65.4%和65.7%。具体事故分布情况见下图(附表1)。在各级的努力下,2005年至2007年全省发生事故的总量同比趋于平稳甚至略有下降,但与全国各省相比仍呈现“三多”的特点,伤亡人数多,经济损失多,事故总数多(据省安监局统计数据,我省事故
总量约占全国事故总量的十分之一)。重特大事故多发性的现象未能得到根本性的控制和解决。 各类事故频发不仅给我省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消耗了各
级大量的行政资源,也不同程度的损害了广东改革开放的形象。
(二)检察机关对责任事故涉及渎职犯罪查处情况
按照《最高人民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
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2005年至今全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共介入事故调查145件,立案侦查事故背后的的渎职犯罪108件102人。在立查的102人当中,立案调查(包括以事立案)党政部门18人(含镇、),占立案查处人数的18%;安监部门18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18%;国土部门10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10%;消防部门10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10%;门8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9%;工商部门7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7%;交通部门3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3%;其他部门27人,占立案查处人数的26%。其中副厅级1人,处级9人,科级以下的92人。侦查终结88人,终止侦查5件,不起诉案件有49人,
撤案2件2人。全省此类案件起诉率为55.68%,而起诉的案件当中“8·7”兴宁矿难占了56.76%。 检察机关对事故介入调查总量较少。2005年至今全省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的事故145起,仅占全省事故总数的0.07%;立查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340人,占全省事故死亡人数1.12%;立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6098亿元,占全省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13.54%。我省检察机关一般仅限于对重特大责任事故介入调查。
重点立查的案件集中在重特大火灾等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原因分析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我省事故伤亡人数多,经济损失多,重特大事故总数多,与检察机关介入少,刑事追究少和判处实刑少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现象的背后既有外部执法环境的因素,也有
检察机关内部自身的问题。 (一)当前执法环境上存在的问题
1、思想认识上的原因:
一是部分地方党政领导认识上偏离了科学发展观。从历史的原因考量,过去由于我省一些地方经济欠发达,部分地方党政领导长期以来都只重视发展经济,误以为增长就是发展,把“发展是硬道理”演变成了“增长第一”、“GDP挂帅”,从而忽视了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如兴宁“8·7”矿难发生前,各级领导都明知该矿
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考虑到煤矿是当地支柱产业之一,纳税大户,就难于痛下决心关闭整顿,以致酿成特大责任事故。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个别领导对事故背后存在的渎职犯罪行为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有的领导说“发展肯定要有代价的”,甚至把检察机关介入查处此类案件与发展经济相对立地看待,
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背后的渎职问题的调查不理解、不配合、不支持,甚至设置障碍对抗调查。 二是对于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渎职犯罪和贪污受贿都属于职务犯罪,渎职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勤政性”和“正当性”,贪污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两种犯罪都是职务的现象,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比贪污罪更严重,据最高人民公布的数据显示,贪污罪平均个案损失是15万元,而渎职侵权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是贪污罪个案损失的17倍,渎职行为泛滥,不仅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损失,还会扰乱社会的正常运作秩序,最终积淀成种种社会矛盾。因此,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毫不逊于贪腐求财之祸。但是一些领导习惯于将涉嫌渎职犯罪的人员是否存在受贿行为作为检察机关能否查处的标准,对于渎职犯罪普遍认为就是粗心大意,工作失误,渎职犯罪不是贪污受贿,主观恶性小,是好心没办好事等。由于对渎职犯罪危害性认识的不足,表现为个别
领导理直气壮地为涉嫌人员说情,甚至以领导干部的身份干预案件查处。 2、行政上存在职责不清,夹杂着利益关系,监管权力层层下放的问题。
一是多头监管,职责不明。在调研中,一线的办案同志反映,行政执法领域,机构众多、执法权分散、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以及多头处罚的现象十分突出。比如在对《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讨论中,全国张淇义代表指出“农业部门管初级产品,工商部门管流通,质检部门管加工企业,卫生部门管餐饮,食品药监部门管协调……职责不清,权责不明是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但草案对此没有予以解决。”据统计,全国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10多部,制定的各种安全生产条例达50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以及各部委的规章有就更多了。事故发生后要厘清责任不容易,特别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事故、事件,往往形成集体渎职的局面。如果严格执法,涉及面广,打击面大,检察机关则面临着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如何统一的问题;如果控制打击面,只追究个别
责任相对集中的渎职人员,检察机关则面临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如何完善责任证据链条的难题。 二是存在行政监管部门经济利益化,对事故安全隐患罚款了事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过程中,一些部门通过“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获利途径审批化”的方式,实现权力寻租,将公共权力转化成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的工具。结果是,在一些地方管理中有好处的事大家争着干,多头执法,重复处罚;而对于没有利益的事或涉及承担责任的时候就相互推诿,导致出现执法盲区。这种执法带来的经济利益,导致了违法企业主以少许的罚款换取了对法律的“变通执行”或默许执行,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或人员“出卖”了自己的职责,对大量存在的安全隐患变得熟视无睹。这种“罚款经济”获得的是部门集体利益,当个别干部要为这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利益部门必然会对该干部进行所谓的“保护”,而
涉案干部也会受到集体的同情和保护。
三是行政监管部门采用貌似合法的形式,将监管权力层层下放。一些监管单位强调执法力量不足,或是为了推卸责任考虑,采用层层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将监管责任层层下放,直到街道、村委会。而这些基层组织受到执法能力、执法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使监管责任得不到有效落实。如村委会中的监管人员通常收入比较低,享受不到公务员应有的待遇,也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力,但却因监管权力层
层下放,承担了监管失职的风险。 3、行政调查与检察调查协调机制执行不力。
高检院已于2006年2月23日与监察部、安监总局联签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并制定了实施办法,为我省各级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提供了依据。但是上述规定在相当部分的基层单位没能得到落实,对渎职行为 “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把犯罪当犯罪”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原因之一是个别地方的领导不愿意检察机关介入,使检察机关处于介入难的境
地。一些地方在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问题上,有人认为,事故背后涉嫌渎职犯罪的人员降格作出党纪政纪的处分后,如果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处罚就过重了。因而市、县一级调查组极少主动严格按照310号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主动将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移交检
察机关查处,更谈不上同步开展调查。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渎职犯罪的成立一般以行政违法性和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而每个行政执法机关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等规定都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而对其的解释权往往又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如果理解出现分歧,渎职犯罪认定需依据所属机关作出行政认定结论时,或需要“原案”认定结果时,有权作出解释的部门往往会作出有利于本部门的解释,有的迟迟不给答复结论,有的即使答复了也是模棱两可,导致检察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性质及其与事故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例如某县国土部门对同一座矿山颁发了两个采矿许可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斗殴,造成采矿企业的巨大经济损失,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和生产秩序,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该县反渎职侵权部门对当地国土部门负责人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然而市对此案的行政复议与省市国土部门的意见存在根本分歧,导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难以认定,此案至今无法侦查终结。
5、有些行政执法部门自身执法方面存在的困难也导致检察机关认定和查处难。部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执法权威不够,资源投入不足,难于全面履行职责。例如,根据消防人员反映,现行法律规定消防机构执行 “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物品扣留”等强制措施,需向申请强制执行,从裁决做出到最后执行完毕最少也要三四个月,而火灾隐患随时可能发生。又如,东莞市环保监管部门存在人员少与监管企业众多的突出矛盾,必然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执法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环境监管方面的责任事故,检察机关如果依法追究监管人员渎职行为就可能会显失公平;如果放任不管不予追究,则检
察机关自身存在渎职的问题。
6、对此类案件判决轻刑化 。渎职犯罪一般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类案件通常由基层一审,而基层一是面临着与检察机关同样的执法环境;二是内部缺少指导性规范,最高对很多刑事案件都有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范性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渎职侵权犯罪还没有指导性意见,这就造成基层在适用法律、掌握量刑上
也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
三、对策与建议
面对难题,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思想为动力,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立足点,去创新思路,改变观念,破解难题。为此,对加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的查处力度问题,提出以下对
策和建议: (一)对策
1、加强党的领导,促进司法环境的改变。
一要从政治上与党保持一致,做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以此为动力推动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进一步发展。要坚定不移地按照“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党的工作重点,开展反渎职侵权工作,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柱石。对、和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案件要严肃查办,通过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及时排除经济社会发展的障碍,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赢得党
和人民的信赖。
二在制度建设上要加强党的领导,不断推进反渎职侵权工作机制的创新,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从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入手,积极探索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制度建设,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反渎职侵权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法律
监督能力。要继续思想,勇于开拓创新,与各级党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使反渎职侵权工作能够在各级的领导下,自觉接受的监督和取得理解和支持,从而营造良好
的执法环境。
2、思想,创新思路,在法律监督上做文章。
《》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其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内容,因此,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要通过进一步思想,拓宽思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准确定位,克服为办案而办案的思想,积极探索建立以教育、建议、纠正、警示和惩治并重的法律监督体系,使检察机关在介入事故调查,查处渎职犯罪过程中能得到及各行政部门的广泛认同,以达到防止各类责任事故频发的目的。要思想,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事故预警机制,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建立事故预警机制是检察机关反渎部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积极的探索,也是反渎部门思想,努力实践为科学发展观的最好体现。事故预警的对象可以包括:已发生了一定的渎职行为,并已发生了事故,但是损害结果较小尚未构成渎职犯罪行为的;虽然事故尚未发生,但渎职行为已发生,任其渎职行为继续发展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合法行为产生了事故,不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事故的危害结果有扩大趋势的;其他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经过对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发出“事故隐患警示书”,要求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发现其未落实事故警示书所提出的警示意见进行自行纠正,自行整改,导致事故发生的,要进行立案侦查。如尚未构成犯罪的则移送纪委监察机关处理,并继续跟踪事件的后续发展。被警示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自行纠正,自我整改,有效终止了有效终止了事故的发生或扩大的,应解除警
示。
3、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透明度。
一是结合我省检察机关“阳光检务”工作,增强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透明度。针对社会目前社会各界对渎职侵权类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增加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公布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情况。首先要设立与社会各级沟通的信息平台,为社会各界和公众举报案件线索提供便利条件。其次要逐步完善建立和公布反渎职侵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再次要通过各种媒体定期公布
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例,提高公众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认知度。
二是要把宣传活动与改善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执法环境结合起来。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反渎侵权部门的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在电视、电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宣传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职能、性质、以及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标准、办案程序等,揭示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扩大社会对检察机关查处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认知度,在全社会形成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的良好氛围,全面提升查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的工作力度和社会效果,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司法公正和加强公务员队伍廉政勤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其次充分利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日”等制度,做好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宣传。邀请、政协委员和党政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
代表走进反渎职侵权部门,增进社会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了解,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4、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依法办案。
一是重视和抓紧对现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现有人员的业务素质,形成一批事故类渎职案件的办案能手。针对事故集中发生的领域,开展多层次的、针对性较强的业务培训,邀请有关专家给办案人员讲授事故的发生特点、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司法适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运作机制等方面的知识,坚持专家辅导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在讲求实效上下工夫。
二是加强指导,在办案中提高业务素质。要总结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办经验,办理案件质量高的单位要将办案过程中好的作法、经验形成材料,供各单位学习参考。可以考虑在各市、各基层院
之间,建立人才流动办案机制,在实际办案中学习交流。
(二)建议
1、各级领导更加重视反渎职侵权工作,增加资源投入,加大培训力度,提高队伍素质。 要加强队伍建设,加大资源投入,配齐配强反渎职侵权部门干部。有计划地选调一批政治坚定、法律精通、适合侦查工作和有侦查经验的人员充实反渎职侵权部门,下大力气加强干伍的学习培训和实践锻炼。当前要强化岗位练兵,把干警放在第一线,加压加责,进行锤炼,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
加大查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工作力度的需要。 2、提高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
提高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立足提升侦查装备水平。目前,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普遍较低,获取证据的传统侦查方式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侦查中还过多地倚重于获取口供和其他直接证据,难以适应层出不穷的犯罪手段和新形势下侦查工作的需要。要研究制订科技强侦发展规划,加强基础建设,注重物资投入,配备指挥装备。切实保证查办案件必需的经费,加快科技强侦的步
伐。
3、与各行政职能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共同形成打击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
罪的合力。
检察机关外部要健全与社会相关部门的联系机制与办案协作机制。积极与新闻机构建立联系制度,以便新闻单位及时将发现和掌握的重大责任事故的渎职犯罪的线索随时移送检察机关。加强与信访局的联系,积极配合参与常委会开展的执法大检查,从监督渎职犯罪的角度,提供法律意见,发现案件线索。加强与安监、质监、技监、药监、、工商等行政执法单位的横向联系,健全与深化与上述职能
部门的联席会晤、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共同形成打击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合力。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2010-06-18 13:52:56) 转载
分类:法律之门 标签:
法律 渎职行为
因果关系 危害结果 渎职犯罪 杂谈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王杨
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这就使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渎职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公害犯罪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论。笔者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认定中,条件说更能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可以按以下条件衡量。
■行为人必须要有渎职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人有渎职的危害行为是认定渎职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渎职
危害行为,指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以作为方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舞弊发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违反职责、积极地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以不作为形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放纵走私行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职责决定其具有积极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施此种职务行为,但其却违背职责不予履行。
■借助“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
作为一般的认识过程,断定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当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可以引入“相当性”来确定。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其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不存在;其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其三,是介入因素的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否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存在。另外,如果介入因素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两者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与结果都成立因果关系。
对“相当性”判断的认识过程,对于我们认识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一个单一的渎职行为直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情况比较直观也比较简单,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易于认定的。但如果是多个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其中某一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复杂起来。遇到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方式和程度,分别确定各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之一的某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形式逻辑,要求此种渎职行为至少是损害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渎职犯罪都
是违背了特定职责、业务要求的犯罪,所以还要求危害结果与一定的职责业务活动有关。反之,如果没有违背职责,即使造成了特定的严重后果也不能作为渎职罪论处。所以,具有渎职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次,如果渎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要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则要求介入的因素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被认为不过于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影响不够强大。
■确定因果关系应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某一个渎职行为仅仅是某一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要求其必然对结果负刑事责任。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某种渎职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无限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在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造成某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个结果的出现诚然是诸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诸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因素都承担同样的责任。有些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能不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一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乃至此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之上,同时考虑了社会的通常观念,不能超越大众的经验预期。法律包括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而已,它通过规制社会使人获得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大致预期,从而作出相应的反应,最终使社会生活能够有序地进行。立法者要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确实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就必须顺应民情,考虑社会成员的通常观念,使立法在可能的限度内与社会意识相吻合。
第二,应当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断。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而言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任务最终实际上是要解决结果的可归责性问题。确定某一个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其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过程,这种评价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评价,理所当然运用法律精神作为指导。
第三,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作出判断之前需要对刑法追求的价值、基本原
则、国家的刑事及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伦理等因素进行多方衡量,我们作出的选择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轻则罚金,重则可以剥夺生命,所以国家动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当比动用其他手段更加慎重。在判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比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具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一些能够引起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用“近因”、“实质原因”等词语来表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程度,由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风云笑语:关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问题
发表时间:2010-1-13 21:15:00 阅读次数:210 所属分类:业务交流
现行的《最高人民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四)规定渎职犯罪案件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如何确定\"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渎职行为人一辈子都无法挽回的才予认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渎职行为人业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内部的一些纠错机制挽回的,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 对此,我不予认同,这为渎职行为人开脱罪责提供了太多的空间,任何部门都可以以内部的纠错机制来对抗司法程序。我认为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问题。认定时间应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时为准,计算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一是符合刑诉法关于立案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为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时,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客观存在。二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到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所产生的重大经济损失通常是一个持续过程,立案侦查阶段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能进一步扩大或者追回部分损失。实践中一般以立案时为计算重大损失的基准时间。立案后通过各种途径追回的损失不予扣除,但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渎职犯罪案件法律条文
刑事相关 2010-02-21 16:40:57 阅读1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全国会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 全国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
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
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
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之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修正案第)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
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林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
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
22日)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
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
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百零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
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
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
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
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人民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二十、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
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
地以及其他土地。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2-30实施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
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
罚。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
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役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
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
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
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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