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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地役权,怎样设立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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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是一种权利,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地役权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约定,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共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设立合同:

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地役权期限;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中,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律师补充:

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地役权人可以按照地役权设定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民法典》第375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不必是独占性的利用(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不同)。地役权人既可以与供役地权利人共同利用供役地,也可与其他地役权人同时或依次利用供役地。

(2)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行。对于此种通行,供役地人也应当允许。判断地役权人所为行为是否属于附属行为,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是否以实现既存的地役权为目的,即目的的从属性;是否不实施这种行为则不能实现其地役权,即手段的必要性。

(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例如,为了取水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等设施,为了通行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道路等。这些附属设施,可以由地役权人自行修建,也可以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共同修建,双方协商确定出资比例和管理方式。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拓展延伸

地役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上的权利或利益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或享有的一种权利。地役权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七节中。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点:

1. 地役权是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权利人支付一定费用后获得的,用于满足其土地使用权的需求。

2.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在地役权合同中约定。

3. 地役权的范围和内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4. 地役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 地役权人有权要求土地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6. 地役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目的。

地役权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使用和收益,保障土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地役权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地役权人的权利包括使用供役地的权利、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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