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管辖。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另一方起诉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管辖。
(3)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管辖。
(4)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对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的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5)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6)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7)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向居住国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起诉,受诉人民有权管辖。
(8)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
(9)国内中级人民裁定对外国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提起离婚诉讼。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第一,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管辖。
第四,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人员,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管辖。
第五,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六,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七,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八,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起诉的,受诉人民有权管辖。
第九,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起诉离婚的,应由当事人一方原住所地的人民管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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