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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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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其是民事诉讼中的拥有此项权利之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被视为享有提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被告提出此类异议。
由于原告通常会自行选择管辖,这便意味着他们默认了该的管辖权。
若非如此,他们本不会向该提起诉讼。
即便后期发现该并无管辖权,他们亦可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认的管辖权。
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资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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