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有的,是为了补充说明、
1、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是按保险监督部门的规定事先拟定好的,具有通用性的特点。这样一来,在某些情况下对投保人就不完全适用。因此在不违规的情况下,可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作适当的微调,即对条款内容作一些局部的变更、补充、删减,更好地表达双方的意愿。其形式,一般采用“特别约定”来实现。
2、特别约定可以格式化,也可非格式化,但必须同时附贴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并加盖骑缝章,或填写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这样才能和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交强险中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特别条款无效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在投保时签订的特别约定无效
拓展资料
一、 特别约定的内容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1、不能违背我国当前的有关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
2、不能违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3、必须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为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如果欠缺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效力。所谓“成立要件”又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为保险公司,一方在寿险为投保人,在产险多称被保险人)、标的(即合同内容,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必要事项)及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一致)。至于特别成立要件,则涉及是否是要式合同及是否是要物合同的问题。
三、如果因合同特别约定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及要物合同,那么保险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1、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
2、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简称签单);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第一期保费或一次性趸交(简称交费)。